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O15)甬东商初字第2567号 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明。 委托代理人:李小京。 委托代理人:赵紫蝶。 被告:宁波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叶超。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 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京、赵紫蝶,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的产品经销商,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同年2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帐6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还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473.7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 被告宁波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审批单、银行对账单、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以借款申请、借款审批单的形式达成借款合意,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但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还款,逾期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合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宁波博洛尼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