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杨开双,男。 委托代理人岩滇,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金里,男。 被告杨开强,男。 原告杨开双与被告颜金里、杨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芳独任审判。2015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开双,被告颜金里、杨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开双诉称,原告杨开双于2012年12月-2014年8月在被告颜金里承建的勐海县勐阿镇廉租房工程处做工,被告颜金里欠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142,83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开强向原告杨开双写下《欠条》1份,原告杨开双多次索款均无果。 被告杨开强是被告颜金里的管理人员,平日的工钱是被告杨开强支付的,《欠条》也是被告杨开强书写的,被告杨开强对被告颜金里所欠的人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开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颜金里支付所欠原告杨开双的人工工资142,830元;2、被告杨开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颜金里辩称,被告颜金里欠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142,830元是事实,该款是被告颜金里所欠的,与被告杨开强无关;原告杨开双是被告颜金里找来做工的,工程是被告颜金里的,被告杨开强是被告颜金里的女婿,也是管理人员,但做工人员的工资是被告颜金里拿给被告杨开强由杨开强发放的,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开强向原告杨开双写下的《欠条》是经被告颜金里同意由被告杨开强代写的;被告颜金里现无能力支付所欠原告杨开双的人工工资142,830元,但愿意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所欠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的50%,剩余的50%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到期不付,原告杨开双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告杨开强辩称,原告杨开双在被告颜金里的工程处做工是事实,但原告杨开双不是被告杨开强找来做工的,被告杨开强虽为被告颜金里的女婿,也帮被告颜金里管理工地,但被告杨开强也是打工者,《欠条》是被告杨开强代被告颜金里写的,原告杨开双的工钱不是被告杨开强欠的,所以,原告杨开双主张的人工工资不应由被告杨开强支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杨开强是否与被告颜金里连带承担支付所欠原告杨开双的人工工资142,830元?2、所欠的工资如何支付?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开双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颜金里欠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142,830元。 经质证,被告颜金里对原告杨开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杨开强对原告杨开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颜金里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杨开强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开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杨开强代被告颜金里书写欠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142,8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开双于2012年12月-2014年8月在被告颜金里承建的勐海县勐阿镇廉租房工程处做工,被告颜金里欠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142,83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开强向原告杨开双写下《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欠款人颜金里,杨开强代签。被告颜金里至今未支付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142,830元。 另查明,被告杨开强系被告颜金里的女婿,从事管理工作,做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杨开强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杨开双在被告颜金里承建的工程处做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开强代被告颜金里向原告杨开双出具欠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142,830元的《欠条》后,双方之间转为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颜金里欠原告杨开强人工工资142,830元至今未付,依法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杨开双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杨开双要求被告颜金里支付所欠原告杨开双人工工资142,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开强是被告颜金里的女婿,也是管理人员,但工程是被告颜金里承建的,被告颜金里所欠原告杨开双的人工工资与被告杨开强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开双要求被告杨开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金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开双的人工工资142,830元; 二、被告杨开强不承担民事责任。 若被告颜金里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15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颜金里负担。原告杨开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颜金里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杨开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阿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