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峄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杨传玲,女,1970年8月6日出世,汉族。 原告唐浩,法学,男,1991年5月8日出世,汉族。 原告唐某,男,2004年4月1日出世,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传玲,系原告唐某之母。 原告杜先花,女,1946年4月20日出世,汉族。 被告魏海涛,男,1990年1月20日出世,汉族。 被告孙晋安,男,1965年3月5日出世,法学,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传玲、唐浩、唐某、杜先花与被告魏海涛、孙晋安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传玲、唐浩、唐某、杜先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的央求合乎法律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传玲、唐浩、唐某、杜先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杨传玲、唐浩、唐某、杜先花累赘。 审讯员 王亚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