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聂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初中文化,无业,现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秀光、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的网管被害人吉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兜内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5元。同日17时许,蒲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浴区内,趁被害人王某洗浴时让其拿钥匙到存衣箱内取烟之机,故意不锁存衣箱门,之后乘人不备盗窃王某裤子兜内现金人民币3800元。17时30分许,蒲某某在“某某洗浴”浴区内,趁“某某洗浴”服务生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更衣箱内的男士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经鉴定,该男士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蒲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61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物部分返还给被害人。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的网管被害人吉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兜内华为手机一部。2015年5月26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5元。 2、2015年5月5日17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浴区内,被告人蒲某某作为洗浴中心服务生,趁被害人王某洗浴时让其拿存衣箱钥匙到箱内取烟之机,采取故意不锁存箱门的手段,趁机盗窃被害人王某裤子兜内现金人民币3800元。 3、2015年5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作为洗浴中心服务生,在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洗浴”浴区内,趁同事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更衣箱内的男士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2015年5月26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 综上,被告人蒲某某共盗窃作案三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61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物华为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30元、男士钱包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吉某某、王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物品被害人盗的事实经过。 2、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和吴某某财物被盗的事实。 3、扣押与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中的部分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被告人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盗窃三起的事实经过。 5、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锦凌价鉴字(2015)第021号),证明被盗物品华为手机价值695元,男士钱包价值5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吉某某、吴某某辨认出蒲某某,及蒲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6、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 7、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旭芳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