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何某某与刘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146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执行人郑某,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刘某,男,1988年3月3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146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执行人郑某,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刘某,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62080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执行部分款项,并查封了二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房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全部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全部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