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00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执行人锦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00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执行人锦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2179元,执行费53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