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15号 申请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锦州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锦州XXX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30308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锦州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被查封外,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303080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