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102—1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杨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60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扣划执行人杨某银行存款1万元暂时无法处置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赵新忠 审判员 边德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