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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求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屋宇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74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 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74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

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本金16152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将被执行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查封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