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246—1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张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宁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3100元,执行费189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将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锦义路111—23号房屋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