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043-2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申请执行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xxx、xxx与被执行人xxx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x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416430万元,执行费614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xxx已履行暂104650.52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311779.48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边德柏 审判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