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185号 申申请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X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2987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29871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边德柏 审判员 赵新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