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60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吴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黑山县大虎山。 被告王成X,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同被告张X。身份证号230121197607211616 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张X、王成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 判 长 贺 华 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