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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阳光保险、张维信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 担任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世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

担任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世,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担任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王锦文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担任人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担任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9月间,辽P96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付某某在原告处对车辆先后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1年12月17日杨利驾驶辽P96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辽G08345、辽G059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沈高速公路595KM+400M处发作交通事变,此事变经交警认定,杨利和第一被告负事变等同责任。事变发作后,辽G96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付某某以要求抵偿车辆损失为由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决,裁决原告抵偿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诉讼费等算计14370元,现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实行付款工作。后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08345、辽G05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该起交通事变各方责任比例,原告在14370元抵偿款范畴内实践承担保险理赔数额应为(14370元-2000元)×50%=6185元;残余14370元-6185元=8185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畴内承担抵偿责任,因原告已垫付,法学,故应由第二被告将此款予以返还。原告为保护自身非法权力,诉至法院,申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算计8185元;2、二被告承担全副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正当非法损失,我公司赞同抵偿。诉讼费用不赞同承担。原告应提供相干证据证实原告已赔付付万余相干的抵偿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法学,辽P96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付某某在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为其车辆先后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时期自2011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24时止。2011年12月17日杨利驾驶辽P96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08345、辽G059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沈高速公路595KM+400M处发作交通事变,此事变经交警认定,杨某和张某某负事变等同责任。事变发作后,辽G96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付某某以要求抵偿车辆损失为由将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诉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决,裁决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抵偿付万余车辆损失费6610元、施救费7500元、诉讼费260元,算计14370元,现该裁决已经发作法律效能。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网上转账的模式,给付付万余14070元。庭审中,原告变卦诉讼申请,由8185元变卦为803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08345、辽G05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建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以为,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按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保险人付某某支付了抵偿款,实行了应尽的法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则,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害而形成保险事变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抵偿保险金之日起,在抵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申请抵偿的权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鉴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富分项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富限额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抵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抵偿范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抵偿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6035元;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某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