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324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8864元,执行费18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欠款至今未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本次终结申请,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竹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董玉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