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牛某某,女,1942年4月17日出世,满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锦州市某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董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世,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担任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沈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顺大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沈阳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朴某、被告保险公司担任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9时18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沈阳顺大公司一切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辽AXXXXX号小型个别客车沿卫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向西实施左转弯,将由北向南横过南京路的行人原告撞伤。经凌河区交警大队解决事变并制发锦公交认字(2013)第000XX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变全副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当日,被告董某某将原告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5椎体中度滑脱、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挫伤、左胫骨平台裂伤等,住院413天,法学,二级护理413天,支出医疗费20589.31元,全副自费。2014年3月19日原告要求入院。2014年11月12日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被告董某某与沈阳顺大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形成人身侵害和财富侵害的抵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畴内承担代替给付责任。申请判令三被告抵偿因交通事变给原告形成人身侵害和财富侵害158445元;被告累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在法活期限内未提交问难状。 被告沈阳顺大公司辩称,咱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抵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2013年4月14日,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人是沈阳顺大公司。合同是与咱们辽宁分公司签署的,也是由我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9时48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辽AXXXXX号小型个别客车沿卫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向西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南京路的原告牛某某相撞,形成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变。原告当即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挫伤、左胫骨平台裂伤等症,原告住院413天,共花费医疗费20589.31元。住院时期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之女牛怡护理,牛怡系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入院。原告系家政效劳人员,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某司法鉴定核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某某左膝关节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57元。 又查明,2013年2月17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变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路线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则,依照操作规范平安驾驶、文化驾驶,其行为是形成此事变的间接缘由,承担此次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再查明,辽AXXXXX号小型个别客车的一切权人系被告沈阳顺大公司。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沈阳顺大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变发作时被告董某某在实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法学,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抵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10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路线交通事变解决通知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实、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险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干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在本次交通事变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是形成此事变的间接缘由,应承担全副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具备理想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驾驶辽AXXXXX号小型个别客车形成原告牛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车一切人即被告沈阳顺大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AXXXXX号小型个别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抵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虽其已退休,但也享有经过额外的劳务流动获得劳务报酬的权益,故对该误工费予以反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依照护理人员实践误工损失,联合其二级护理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贴补费,参照国度机关普通任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贴补标准即每日50元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费用凭证,思考其住院期限超越一个月,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肉体侵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造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重大,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时期需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反对。原告主张的辅佐器具费,因无相干医嘱,故不予反对。对于原告提出的眼镜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眼镜在交通事变中受损的证据,故不予反对。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畴之内,应由车辆一切人被告沈阳顺大公司累赘。被告董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抵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停止从新鉴定效果,因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上和顺序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十七条的情景,故对被告要求从新鉴定的央求不予反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央求对原告住院正当期限停止鉴定一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正当治疗的有效证据,故不予反对。综上,关于原告诉讼申请中的正当部分依法应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