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2号 原告吕某某,女,2001年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吕一某(原告之母),工人,住同原告。 被告吕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一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父母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与原告长期失去联系,原告的生活仅靠其母亲微薄的工资和亲友的自主勉强维持。现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其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也随之提高,每月必要支出约为2600元,加之其母亲患有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有时需要住院治疗,长期休息在家工资相应减少,现在月工资仅人民币500元左右,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标准,其母连自身正常生活及医疗费用都难以维持,而被告月薪人民币3000—5000元,完全有能力负担原告的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多年不工作手中没有存款,我曾经多次在外面打工,而且有时候我都是两个工作一起做,从我们离婚以后孩子的接送我一直在尽我的义务,而且孩子周末上课是我接送的,发生的费用是我承担的,孩子交补课费我都给付,孩子配眼镜600元我给拿,后来说900元我也给拿,他们说长期失去联系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去年11月份开始我和我女儿打电话不接个发短信不回,见面我女儿不理我,而且原告说我月薪3000—5000元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我每月能承担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女吕某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凌河区楼房归女方所有。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亦对原告尽到了相关的抚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工作,现工资每月700元。古塔区电子产品商行证明:被告因腰托病复发于2015年辞职。2015年锦州市中心医院放射线科检查诊断:被告腰3-4、4-5骶1间盘膨出,下部胸椎楔形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但并不妨碍原告因生活、教育的需要向义务人主张子女抚育费的权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因病不再打工后的实际收入,故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按其陈述的工资收入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承担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