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54号 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50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原告辽宁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 宏 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