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31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锦州铁路公安处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马某,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主管助产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自然情况同原告李某。 被告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中央大街三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葛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马某与被告锦州九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马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马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某、马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