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28号 原告邵某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社区工作人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约定借款内外利率均为月息2分,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给付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及他人陆续借款而没有返还,事实存在,因被告孙某(多笔)涉及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3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