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74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常某(原告之母),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某(2008年出生)归原告抚养,每月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很好地履行抚养职责,总是拖欠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2月、3月及2015年7月以后抚养费每月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我们是离婚不离家,到2015年我们不在一起住,原告搬到重庆路租的房子,因为我儿子要上学离学校近。我不是抚养费没给,从3月5日开始、4、6月份我开工资4700多元,我全部给了,当时我没有透支卡,曾经常某帮我还过帐,我曾经答应过常某说欠她的我都会还,我出事住院常某也一直照顾我,鉴定下来后不到10万元,我一次性把透支卡都还了,这10万元我花了常某也花了,我这几个月工资除了7、8月份没给我就拖欠2个月的,给孩子的钱我不会拖欠,1500元我同意将来孩子的费用我能承担我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常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子王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到孩子18周岁为止。之后,原告与其母及被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被告于2015年7月后未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承担对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义务。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育费数额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2月、3月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因2015年3月之前,原告系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未给付2015年3月以后子女抚育费的证据,故被告应按诉讼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未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时间自2015年7月起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