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86号 原告秦谋谋,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谋谋与被告狄某某、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谋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笑梅,被告赵某某、狄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谋谋诉称,2015年1月27日晚上20点15分,被告狄某某驾驶辽G081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锦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西驾校门前,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诊断为右前额面部皮肤裂伤、面部外伤、左膝皮肤裂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骼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胸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使其住院治疗92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狄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狄某某驾驶的辽G081号出租车,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162.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狄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对误工天数有意见,对误工工资也有意见。需要原告提供工资流水单及单位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需要回公司审核原告病历,根据病历给付误工费。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290元破伤风针费用有意见,应有医嘱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15分,被告狄某某驾驶辽G081号小型轿车沿锦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西驾校前,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秦谋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65元、门诊医疗费583.19元。经诊断为右前额面部皮肤裂伤、面部外伤、左膝皮肤裂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骼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胸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实际住院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2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才刚。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785.51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在石化医院康复门诊花费205元,于2015年2月9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对膝关节磁共振平扫花费990元,注射破伤风人血免疫球蛋白花费290元。出院后,医生出具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10周、理疗20日。原告另花费复印费49元。 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狄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被告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谋谋无责任。 再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辽G081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狄某某系被告赵某某所雇司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狄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谋谋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赵某某系辽G08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狄某某系其所雇司机,被告狄某某驾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秦谋谋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赵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G08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其中的用于注射破伤风人血免疫球蛋白花费的290元,根据原告头部外伤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92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92天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休息时间90天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公交公司出具工资总额扣除已发工资数额的差额计算,应为17767.21元,但原告主张17550.95元,应按照此数额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据不充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二级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本次事故相关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同意给付258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同意给付250元,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谋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40857.65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谋谋31138.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