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2040号 原告:付正鑫,业务员。 被告:宣爱兵。 被告:王玉珍。 原告付正鑫诉被告宣爱兵、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爱兵、王玉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正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和他们是朋友关系。大约2013年农历7月份宣爱兵向我借了10000元,说是打牌输了向我借钱还赌债,当时宣爱兵本人出了条据,但他老婆没有签字。隔了半个月,他们两口子到我家里向我借了17000元,并且共同出了一张条据,说是用于田园肥牛府装潢的。2013年9月8日,他们两口子在我家里又借了10000元,当时他们给我打了一张30000元的总条据,说是到10月15日前还给我。另外的7000元说是几天内还给我,就没有出具条据,但是几天后他们没有还给我,我就让他们就这7000元补写了一张条据。借款时被告口头答应按月利率2分计息。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7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付正鑫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宣爱兵、王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宣爱兵、王玉珍共同向原告付正鑫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写明“今借到付正鑫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注:此款2013年9月15日前还一半,剩余一半月底结清”,另一张写明“今借到付正鑫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注:此款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中的10000元是借给被告宣爱兵偿还赌债的,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系还赌债仍然出借,此部分借款属于违法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爱兵、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正鑫借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正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付正鑫负担288元,由被告宣爱兵、王玉珍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海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