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辛执字第00203号 申请执行人张广林。 被执行人孙兴元。 被执行人周凤宝。 张广林与孙兴元、周凤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孙兴元、周凤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广林货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由孙兴元、周凤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常熟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据另案申请执行人沈泉林提供的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孙兴元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500号2幢203室房屋一套,但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案中属于轮候查封,且该房屋上尚设置有银行贷款抵押权,故本案中不宜处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107375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材料、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过铁军 审 判 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