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32号 原告:芜湖鑫照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云凤,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孙平,董事长。 被告:孙平,男,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汪娜,女,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鑫照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照理财咨询公司)与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实业公司)、被告孙平、被告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委托代理人陆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嘉实业公司、被告孙平、被告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8月,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分别与汪硕等人达成《民间借款合同》,共计借款48万元,其后,汪硕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对于原告对被告百嘉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由被告孙平与被告汪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48万元,利息14016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暂算至2013年3月29日)及后期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孙平、被告汪娜对被告百嘉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民间借款合同、百嘉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各10份,证明各债权人与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债权转让通知函、债权转让协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债权人已将各自对被告百嘉实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百嘉实业公司。 4、担保书,证明被告孙平、被告汪娜为被告百嘉实业公司股东,且为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百嘉实业公司、被告孙平、被告汪娜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分别向汪硕等七人共计借款48万元(其中:借熊玉美10万元、借沈玲两笔计9万元、借束芹2万元、借汪硕2万元、借费繁5万元、借肖鹏两笔计16万元、借周世兰两笔计4万元),利息均约定为2.2%。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日,汪硕等七人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并于2012年11月3日通知了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孙平、被告汪娜向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自愿以名下所有资产为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在原告处的每笔借款进行全额担保的《担保书》,明确担保人的继承人、代理人、或受让人受本担保书的约束,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且为连续性的担保,自立下保证之日起生效,直至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在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的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向汪硕等七人借款计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硕等七人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现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要求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要求被告百嘉实业公司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百嘉实业公司向汪硕等七人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利率2.2%,债权转让包括约定利息在内。汪硕等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百嘉实业公司,被告百嘉实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即已经成立。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主张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照理财咨询公司要求被告孙平、被告汪娜对被告百嘉实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孙平、被告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鑫照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孙平、被告汪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原告芜湖鑫照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