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 法定代表人:曾洪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工业园玲珑街道高坎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莲琴,总经理。 原告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散树脂,被告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提出异议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1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峰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711元,故违约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被告提供的分散树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3、原告于2012年4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28000元),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但未收到货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F-201分散树脂30吨(每吨单价50000元)和DF-203分散树脂20吨(每吨单价50000元),价格随行就市,以实际订单为准;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至被告仓库,运输费由原告承担;验收标准为货到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有效;结算方式为货到即时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电汇结算。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乘以合同额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岳公司分多次向被告临峰公司供应分散树脂。截至2014年2月底,经双方就往来货款结算,被告向原告超付分散树脂货款62289元。对此,原告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莲琴签字的记账单予以证明。 2014年3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分散树脂6吨,单价47500元/吨,价款为285000元。同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分散树脂13吨,单价46000元/吨,价款为59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送货通知单两份予以证明,且原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和8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被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被告承兑汇票两张,金额计款550000元,合计750000元。综上,截至起诉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11元(285000元+598000元-62289元-7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未欠原告货款,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记账明细表三份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三份。对于该记账明细表三份,没有落款及相应说明,被告亦未明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三份,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待证事实未予说明,本院亦不采用。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777元,系以883000元(285000元+5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为57395元(883000元×6.5%),原告自愿主张36777元,放弃对其他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送货通知单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记账单、收款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岳公司与被告临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分批次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即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711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707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即时付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额。该计算方式未明确逾期付款的计算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在被告付款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计算期限可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4年8月2日起算。同时,计算基数应以逾期付款的数额即70711元为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额7071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2935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777元,本院支持293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分散树脂款70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临安临峰氟塑有限公司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召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