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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与张连美、徐华民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张辉,男,1985年7月7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美,女,1965年10月11日出世,汉族,桓台县人,现着落不明。 被告:徐华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张辉,男,1985年7月7日出世,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美,女,1965年10月11日出世,汉族,桓台县人,现着落不明。

被告:徐华民,男,1967年9月23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张辉诉被告张连美、徐华民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圣、被告徐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张连美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2013年1月8日到3月6日,法制,被告张连美从原告处先后四次借取现金合计71850元,用于银行还贷及厂内补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共四份。被告张连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连美、徐华民归还原告张辉借款71850元、利息18150元,算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连美未提出问难。

被告徐华民辩称:1、对原告所诉理想与理由不分明,被告徐华民并不意识原告,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2、被告张连美近五年都不在郭家村居住;3、近十年被告家从未停止任何变革,被告徐华民亦未置办过生存用品,被告徐华民系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所称厂内补充等情况相矛盾,被告张连美的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4、由于夫妻感情分裂,两被告自2011年就正式分居,2013年双方操持了离婚手续,被告张连美分得全副家产,被告徐华民净身出户,离婚时被告张连美亦未向被告徐华民提过向原告借款的事件;5、2014年春天,桓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曾找被告徐华民了解原告与被告张连美对于信誉卡坑骗的事件,过后被告徐华民向民警陈述两人自2010年就分居生存,被告张连美已不在郭家村居住多年,对被告张连美的事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张连美向原告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辉44800元,3个月后于2013年4月8日还上,如不按时还款,按日计算5‰涨利息,还完后把抵押物出借张连美(身份证、租赁废窑协定书),借款人:张连美,2013年1月8日”。

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连美又向原告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辉9500元,至2月1日出借,如未按时出借,守约金按一万的5%日利率涨息至还完款为止,借款人:张连美,2013年1月16日”。

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连美再次向原告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辉14550元,利用日期1个月,2月28日出借,如不出借,每日守约金按15000元的5%罚款,截止到出借本金加罚款为止。借款人:张连美,2013年1月30日”。

2013年3月6日,被告张连美第四次向原告张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辉3000元,一个月后出借,借款人:张连美,2013年3月6日”。

原告主张的利息18150元,系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金额合计9964元,加上借款实践付清之日的利息之和。

对于借贷关系构成进程及借款交付进程,原告张辉称:被告张连美以还银行存款和树立窑厂屋宇为由向原告借款,上述四笔借款均以现金支付,第一笔借款44800元系原告以透支卡透支取现及原告向他人所借,被告张连美在欠条中承诺还不上钱就以窑厂的运营权抵押。

另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张连美和被告徐华民在婚姻登记机关操持了补发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被告徐华民与被告张连美在婚姻登记机关操持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婚姻登记查问记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以为:原告张辉与被告张连美之间系官方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未违犯法律法规的强迫性规则,未侵害社会群众利益和他人的非法权力,非法有效。被告张连美区分于2013年1月8日、1月16日、1月30日、3月6日从原告张辉处借款44800元、9500元、14550元、3000元,算计71850元,并商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连美未依照商活期限归还借款,已造成守约。故原告张辉诉求被告张连美返还借款71850元,本院予以反对。

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连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已造成守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连美于2013年1月8日、1月16日、1月30日出具的三份欠条中,商定的逾期还款日利率均高于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张连美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虽未商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连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该四笔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反对。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合计13138元。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张连美支付利息18150元,本院依法反对13138元,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反对。

本案借款虽发作在被告徐华民与被告张连美婚姻关系存续时期,但原告陈述的借款事由中明白提到借款用途为还银行借款和建窑厂屋宇,上述四笔借款不属于用于夫妻独特生存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徐华民亦辩称其与被告张连美已分居,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独特生存。故,原告张辉诉求被告徐华民承担独特还款责任,本院不予反对。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美欠原告张辉借款7185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连美支付原告张辉逾期付款利息13138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采纳原告张辉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连美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