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绍嵊执民字第623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达军。 被执行人:周小丽。 被执行人:胡波。 被执行人:钱湧。 被执行人:商柯琼。 被执行人:周其松。 被执行人:王学英。 被执行人: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波。 被执行人:嵊州市鹏辉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钱湧。 被执行人:嵊州市鼎力电机冲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其松。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小丽、胡波、钱湧、商柯琼、周其松、王学英、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鹏辉电器厂、嵊州市鼎力电机冲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绍嵊长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息。本案执行中,周其松已付款5万元,另查明周小丽抵押给民生银行绍兴支行的嵊州市长乐镇中兴东路1号五单元601室、602室房屋两套正由他案执行进行司法拍卖,浙江意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则在他案执行的在评估中,而其余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鉴于前述案情同意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6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红兵 审 判 员 陈荣华 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