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浏执恢字第01161号 申请执行人马贤水。 被执行人欧阳崇明。 马贤水与欧阳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欧阳崇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阳崇明履行给付买卖合同纠纷款6300元,但被执行人欧阳崇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欧阳崇明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欧阳崇明银行存款63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左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