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子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甲。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易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东安县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5日生育男孩易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经常赌钱打牌,不管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及小孩赶出家门,因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6日又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易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5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易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易某甲缺席庭审,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号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5日生育男孩易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3月12日被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6日仍然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易某甲均有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然在分居,双方均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宽英 代理审判员 张安羽 人民陪审员 易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唐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