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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彬与被告苏连坡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张立彬,男,1953年生,汉族,打工,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风兰,女,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苏连坡,男,67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韩家洼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张立彬,男,1953年生,汉族,打工,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风兰,女,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苏连坡,男,67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韩家洼村。

原告张立彬与被告苏连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彬及委托代理人王风兰、被告苏连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苏连坡向原告借款4450元,并写了借条,因原告不识字,在被告换条时,少写了2250元,尚欠原告2250元,原告方急需要用钱,原告向被告协商与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元、利息500元,共计2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3月份因我女儿生病向原告借钱2250元,2014年8月中旬我将2200元钱还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妻子去鲁权屯派出所告我,让我给他点钱,然后我给了她100元钱,有证人可以作证,我和原告关系一直不错,原告妻子要200或300元钱,然后我从兜里掏出200元钱,给了原告妻子。

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5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立彬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225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苏连坡申请证人张国昌(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林尔庄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苏连坡向证人张国昌借款2200元,并偿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张国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见到2200元钱。本院通过向被告妻子张桂兰了解情况,张桂兰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一般情况下,单独的证人证言如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证人张国昌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苏连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却坚持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确认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论证,本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款2250元,一直未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利息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连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彬欠款225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连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交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传彬

人民陪审员  田瑞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志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