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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志宇与于志刚、张振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赵志宇。 被告于志刚。 委托代理人梁鹏。 被告张振超。 原告赵志宇与被告于志刚、张振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赵志宇。

被告于志刚。

委托代理人梁鹏。

被告张振超。

原告赵志宇与被告于志刚、张振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国君、郭晓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宇,被告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宇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50分,被告于志刚因琐事与原告赵志宇发生口角,于志刚将其父于占伟、张振超找来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即前往昌图县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志刚辩称,当时原告误以为被告于志刚骂他,后拦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引起矛盾,因此原告对本案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用药,在相应费用中应予扣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昌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昌图县某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6385.35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每张30元,共计60元。同级门诊量凭证4元,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2张收据,分别为720元、143元。

3、原告住院病历,。

4、证人潘某的证言。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3、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1、3、4、5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3份证据中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的两张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其外伤所花的费用。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的门诊病历,且无昌图县第二医院需上外地医院诊治的医嘱,故对四平中心医院二院的2份收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法医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如下:

1、派出所询问潘某笔录1份。

2、派出所询问刘某某笔录1份。

3、派出所询问于某某笔录1份。

4、派出所询问于志刚笔录1份。

5、派出所询问赵志宇笔录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第1,3份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1,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4,5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张振超只是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而原告认为张振超动手打人了。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振超打伤原告,因此,本院对张振超打伤原告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对证据中陈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在昌图县某村,原告骑车回家途中认为被告于志刚手指他并辱骂,随后将被告于志刚所驾驶的校车拦截,随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于志刚打电话找其父于占伟,于占伟与张振超来到后看到原告与被告厮打在一起,致原告赵志宇受伤,原告伤后立刻到昌图县某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在昌图县某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16449.35元,二级护理。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必要性及合理性存有异议,经其申请我院委托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赵志宇的医疗费合理性作出了鉴定意见,对原告所用的奥拉西坦1g一日一次,用药24天(即24支)属不合理用药。经核对用药清单,该药单价67.76元,67.76元×24支=1626.24元。在2014年11月13日,原告赵志宇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做了头部、胸部的医学影像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花费检查费共计8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误工费12962元÷365天×33天=1171.91元,护理费35128÷365天×33天=3175.96元,住院伙食补贴15元×33天=495元。上述款合计18802.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纠纷发展过程中被告于志刚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志刚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此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是原告先拦被告的车才引起事件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振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振超参与打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有1626.24元的医疗费属不合理用药,故应将该费用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花销的医疗费没有昌图县某医院的医嘱,属擅自诊治,其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实际花销合理医疗费为1396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志宇伤后经济损失18802.98元的80%,即15042.38元。

如果被告于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郭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二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