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辛执字第00347号 央求执行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其利拉链厂,法制,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始村。 运营者陈亮。 被执行人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潭荡(东塘)村。 运营者胡水南。 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其利拉链厂与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92民事裁决已发作法律效能,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央求执行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其利拉链厂货款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累赘。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作,央求执行人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进程中,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协定:一、被执行人常熟市辛庄镇水南制衣厂支付央求执行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其利拉链厂货款及诉讼费等合计45463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央求执行人5463元,区分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央求执行人1万元(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间接汇入央求执行人指定的账号)。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实行上述每一期付款工作,央求执行人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央求复原执行。三、执行费582元,由被执行人累赘。因为该和解协定的实行期限较长,央求执行人向本院央求终结本次执行顺序。 上述理想,有说话笔录、和解协定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央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被迫达成执行和解协定,其意思示意切实且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准许,因实行期限较长,央求执行人央求终结本次执行顺序,故本次执行顺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法学,被执行人应依照双方商定实行付款工作,如逾期实行,央求执行人可向本院央求复原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92民事裁决的本次执行顺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