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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与方桂友、王新德、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核心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94号 原告:王柏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王北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王北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94号

原告:王柏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王北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王北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桂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王新德,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负责人:汪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负责人:刘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与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被告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杰达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委托代理人王伟、顾小兵,被告杰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顾小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诉称:2013年2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新德驾驶皖R40XXX号大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沪渝高速37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方桂友驾驶的皖R60XXX号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掉头横于高速公路车道之间而发生碰撞,致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潘小爱、丁宝斜两人死亡;皖R60XXX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原告王北平、潘海燕、被告方桂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潘小爱、丁宝斜、王北平、潘海燕无责。受害人丁宝斜在事故中不治身亡,原告分别为受害人丁宝斜的长子、次子、幼子。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共同违章驾驶所致,故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杰达汽运公司是皖R40XXX号客车法定车主,故被告杰达汽运公司应与被告王新德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R40XXX号客车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91516.50元(死亡赔偿金189216元、丧葬费22300.5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杰达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柏华、王北平、王北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方桂友驾驶证、皖R60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方桂友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被告王新德驾驶证、皖R40XX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新德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桂友、被告王新德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丁宝斜不承担事故责任。

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明丁宝斜因抢救无效死亡。

6、丁宝斜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丁宝斜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7、安庆市大观区四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兹丁宝斜,女,身份证号34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池州市东至县。自2009年至2013年2月份在我社区大观亭小区南苑X号楼XXX-XXX室城西老人家苏树金家务工。安庆市公安局玉琳路派出所签章情况属实。证明丁宝斜生前曾长期在城市务工。

8、银行存折,证明丁宝斜曾长期在城市生活。

被告方桂友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和杰达汽运公司意见。

被告方桂友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王新德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丁宝斜医疗费34766.97元,以及丧葬费1300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4、皖R40XXX车是由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的,被告王新德是承包人聘请的驾驶员,我方认为王新德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5、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法确定。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6、关于被告杰达汽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方桂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各自承担按分责任。

被告王新德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收据一组,金额34766.97元,证明被告王新德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杰达汽运公司辩称同被告王新德辩称。

被告杰达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属于重复诉求,因丧葬费中已经包含误工费。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东至县大渡口镇白沙洲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白沙洲村永兴组丁宝斜,女,身份证号34XXXXXXXXXXXXXXXX,该同志长期生活居住在我村。证明死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