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于海江 委托代理人邓秀兰,系于海江妻子 原告卢鹤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振成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江、卢鹤江与被告崔振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江的委托代理人邓秀兰、原告卢鹤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崔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8年与选将营乡娘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50年。2013年开始被告就开始强行在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种植8亩玉米,直至2015年1月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不再耕种,但被告不履行承诺现又继续耕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种植在原告荒山上的8亩玉米清除,并赔偿损失15000.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98年7月23日于海江、卢贺江与选将营乡娘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拍卖荒山补充合同》各一份。 二、协议书一份,内容“2013年后喇嘛洞五组实行垫地项目工程,取土时将娘娘庙村于海江、卢贺江于1998年签订的四荒拍卖给于海江、卢贺江合同书范围内(下边)的宜林地破坏。于海江、卢贺江要求退还这片土地,经村委领导调解,同意达成下面条款:2015.1.6日村主任与于海江、卢贺江及崔振成同意将杨树梁东至坎边,西至水沟边南至水沟、北至坎边,在此范围内的土地归于海江、卢贺江所有,崔振成不在耕种;双方同意后不得反悔,此协议一式三份,村委会、于海江、卢贺江、崔振成各持一份。有崔振成、于海江及村委会盖章。” 三、卢某某、孟某某、卢某甲、崔某某等人证明各一份内容为村垫地时在荒山合同范围内取过土。 四、娘娘庙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为取土垫地一事,经调解给过于海江、卢贺江补偿1万元。 被告辩称,一、我所耕种的土地对原告不构成侵权。1、我所耕种的土地是1989年响应国家的号召自己开垦的小片荒地,我和其他村民一样一直耕种至今已有30年时间,小组及村委会对小片荒也认可,我的小片荒的形成系合法取得。2、我的小片荒系1989年左右形成并耕种,而原告1998年才对荒山进行承包。当时在承包时所有的土地都不包括在所发包的范围之内。二、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权请求我对其进行赔偿。 争议的地块今年县林业公安给处理后我就没有再种植管理过。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卢某乙、崔某甲、崔某某等三人的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在于海江、卢贺江签订合同之前,就有包括崔振成的小片荒在内的地,承包荒山不包含小片荒在内。” 二、崔某乙等19人联名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拍卖时没有说四至,只说荒山60亩,在当时四至内有8户村民的小片荒30亩,现在一直耕种20多年了,如果包括这30亩地四至内有面积100多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8年7月23日与选将营乡娘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及《拍卖荒山补充合同》,合同期限为50年。补充合同四至为“地点,杨树地梁,东至包产地边10米处,西至梁头,南至杨树地大沟对直梁头(杨树地梁地南头小道对直)北至柳脖地梁南头地边10米处。”2013年后喇嘛洞五组实行垫地项目工程取土时将于海江、卢贺江合同书范围内的宜林地破坏。经村委领导调解崔振成同意将杨树梁东至坎边,西至水沟边南至水沟、北至坎边,在此范围内的土地归于海江、卢贺江所有,崔振成不在耕种。双方同意后有崔振成、于海江签字及村委会盖章。协议签订后,崔振成没有交还土地,经协商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崔振成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协议的内容,应当按照协议将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退给原告不应再进行耕种。现原告于海江、卢贺江要求被告崔振成退出耕种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四至范围为杨树梁东至坎边,西至水沟边、南至水沟、北至坎边范围内的土地退给原告于海江、卢贺江,以后不得再耕种。 二、驳回原告于海江、卢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崔振成承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法定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崔 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