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钱少华 原告刘长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维乐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维乐夫)、钱少华、刘长春诉被告徐春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徐春义、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维乐夫法定代表人陈小强、原告钱少华、原告刘长春、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负责人张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钱少华驾驶冀HL4237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徐春义驾驶的蒙H67210号普通货车在省道S244线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司机钱少华及同车乘员刘长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春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少华无责任。经查,徐春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另钱少华所驾驶的冀HL4237号轿车系原告河北维乐夫所有。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下: 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车辆修理费18400.00元、车辆施救费2760.00元、交通费9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9000.00元,总计30255.00元。 原告钱少华主张医疗费3046.00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700.00元、误工费3267.00元、营养费140.00元,总计7853.00元。 原告刘长春主张医疗费1296.60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700.00元、误工费6533.00元、营养费140.00元、眼镜损失费1000.00元,总计10369.60元。 以上各项总计48477.6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春义承担。 庭审中,三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出具如下证据: 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0971号(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徐春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HL423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河北维乐夫。 承德市庞大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金额18400.00元。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具体数额。 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及丰宁满族自治县江丰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共计两张,金额总计2760.00元。证明拖车费的发生及具体数额。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其中两张发票加盖有“丰宁满族自治县龙江饼店”印章,金额总计40.00元;其余六张金额总计55.00元。以上总计95.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和具体数额。 河北维乐夫与何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何某某将自有轿车京Q9PM89出租给河北维乐夫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租金9000.00元,其中包括何某某的工资。附带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京Q9PM8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租车费的发生和具体数额。 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租车费9000.00元,车牌号:京Q9PM89,车主何某某”。证明目的同上。 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该诊断书载明建议钱少华休息两周。证明原告钱少华的伤情状况。 钱少华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票据载明的医疗机构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金额总计3046.00元。证明原告钱少华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该诊断书载明建议刘长春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贰周。证明原告刘长春的伤情状况。 刘长春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票据载明的医疗机构为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金额总计1296.60元。证明原告刘长春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高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钱少华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14日请假28天,在此期间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证明原告钱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状况。 平安高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长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7000.00元,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14日请假28天,在此期间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证明原告刘长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状况。 平安高科2015年1月-3月工资表各一张,总计三张。证明原告钱少华的月(31天)工资为3500.00元、原告刘长春的月(31天)工资为7000.00元。 纳税人名称为平安高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刘长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一直由公司代缴。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三张。证明目的同上。 丰宁满族自治县新视界眼镜店出具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金额总计1000.00元。证明原告刘长春的财产损失花费状况。 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春义驾驶的蒙H67210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先行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必须提供入院医疗发票,伤者必须提供身份证明、诊断书,住院的提供住院病历,拍摄CT、X光的必须提供报告单。误工费必须提供误工证明,有工作的提供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收入没有减少、没有工作的不给予误工赔偿。住院护理费依据伤者住院天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核定,如伤者没有住院,此部分不给予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冀HL423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承德市庞大长城4S店修理,经我公司核定车辆损失最终为18400.00元,车辆施救费核定为25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上述两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依核定金额给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对原告河北维乐夫主张的交通费和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刘长春主张的眼镜费用1000.00元不同意赔偿。 被告徐春义辩称,因我驾驶的蒙H67210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锡林郭勒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