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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明旺与徐长(昌)顺、徐长(昌)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杜明旺 委托代理人宋焕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长(昌)顺 被告徐长(昌)山 原告杜明旺与被告徐长(昌)顺、被告徐长(昌)山承揽合同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杜明旺

委托代理人宋焕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长(昌)顺

被告徐长(昌)山

原告杜明旺与被告徐长(昌)顺、被告徐长(昌)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焕才、被告徐长(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昌)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8月28日分别签订了承揽被告建羊场及羊场住人房的施工合同。由于徐长(昌)顺智力欠佳,所以他所建的羊场及房子的所有事物都由徐长山全权办理。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已给付了部分施工和材料费,下欠63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揽工程施工费6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合同书二份,内容为房子建筑面积长12.7米,宽8米,4间,合款24000.00元;及其他标准。羊舍建筑面积每栋330平米,合款62700元-31350元=31350.00.00元;及其他各项的标准。付款方式为建筑工具进场正常施工付总款的50%,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对于以上两份合同书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承认建房事实存在,合同存在。现在我把建住人房的款已经付清了。建羊舍的款差6350.00元承认,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明旺与被告徐长(昌)顺、被告徐长(昌)山于2014年8月16日,8月28日分别签订了承揽被告建羊场及羊场住人房的施工合同。由于徐长(昌)顺智力欠佳,其所建的羊场及房子的所有事物都由其哥哥徐长(昌)山全权办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徐长(昌)山已给付了原告大部分施工费,尚欠6350.00元未付清。现原告杜明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承揽工程施工费6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杜明旺与被告徐长(昌)顺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杜明旺出具的合同书内容,能够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杜明旺起诉要求被告徐长(昌)顺、徐长(昌)山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350.00元,被告徐长(昌)山认可。故对原告杜明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长(昌)顺智力欠佳,徐长(昌)山全权代理建房事宜,所以被告徐长(昌)山对欠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昌)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杜明旺工程款6350.00元;

二、被告徐长(昌)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徐长(昌)山、徐长(昌)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哲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