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李桂堂 原告张井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秀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系公司职工 被告徐品有 委托代理人徐桂田,系被告徐品有父亲 原告李桂堂、张井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被告徐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堂、张井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被告徐品有的委托代理人徐桂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桂堂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土城镇毫松沟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品有驾驶的冀HP8661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桂堂及摩托车乘员张井珍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桂堂负主要责任,徐品有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及被告徐品有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46656.86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用单据,李桂堂住院单据一张金额23669.02元,住院28天,门诊9张金额3034.23元。合计26703.25元。 张井珍住院单据一张金额6427.01元,住院8天,门诊3张金额1204.00元。合计7631.01元 2、李桂堂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00元。 3、李桂堂鉴定费单据4张,金额5462.50元。 4、交通费单据2张。 5、丰宁满族自治县张营村委会及土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6、本案原告李桂堂的父亲李某某、母亲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高,应按一般标准计算。原告李桂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法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桂堂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品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万元,我的车也损坏了,我不同意再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20分许,原告李桂堂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土城镇毫松沟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品有驾驶的冀HP8661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桂堂及摩托车乘员张井珍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桂堂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品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HP8661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及被告徐品有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46656.86元。 另查明被告徐品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桂堂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徐品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桂堂经济损失。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桂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品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李桂堂、张井珍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品有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桂堂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此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原告李桂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此项请求依法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一般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堂医疗费267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00元/天=1400.00元;营养费28天×20.00元/天=56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合计41663.25元其中的8357.00元;护理费28天×60.00元/天=1680.00元、误工费252天×42.22.00元/天=10639.44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0元×20年)×10%=20372.00元,总计42048.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井珍医疗费76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00元/天=400.00元、营养费8天×20.00元/天=160.00元;合计8191.01元其中的1643.00元;护理费8天×60.00元/天=480.00元、误工费100天×42.22.00元/天=4222.00元。总计6345.00元。 二、被告徐品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41663.25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33306.25元;鉴定费5462.50元总计38768.75元的30%即11630.63元。 被告徐品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井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91.01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6548.01元的30%即1964.40元。 此项赔偿款由被告徐品有垫付的1万元抵顶,不足部分另行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00元,由二原告承担1860.00元,被告徐品有承担1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马 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