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王秀丽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居 被告侯静静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丽诉被告郑海居、侯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郑海居、被告侯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郑海居的二姨,2013年2月15日,被告郑海居到我家找我,以办婚礼钱不够用为由向我借钱,我于当天晚上给了郑海居40000.00元现金,之后我又向别人借了20000.00元于第二天早晨也给了郑海居,郑海居于同日,即2015年2月16日的下午给我出具了金额6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郑海居用在其与侯静静的婚礼上了,婚礼我也跟着操办了,为了保证郑海居与侯静静能顺利结婚,这笔借款我和郑海居一直瞒着侯静静。直到2015年7月10日侯静静起诉郑海居离婚开庭时我才把欠条拿出来,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提交证据如下: (2015)丰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海居、侯静静系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海居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秀丽陆万圆整结婚用60000.00元借款人:郑海居2013年2月16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郑海居辩称,我确实因结婚曾向王秀丽借款60000.00元,这笔钱我是瞒着侯静静向王秀丽借的,钱我办婚礼、租房子、买家具花了些,剩下的一部分当作去侯静静家的路费,另外一部分给了侯静静的母亲。 被告侯静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起诉日2015年8月13日间隔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并不存在,我第一次听说这笔借款是在与郑海居的离婚诉讼中,而且原告和郑海居都说了这笔钱是两人瞒着我借的,即使这笔借款存在,也与我无关,我和被告郑海居虽然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但我都一直在衡水老家居住,直到办完婚礼仪式才和郑海居开始共同生活。另被告郑海居确实给过我母亲一笔钱,但性质是彩礼钱,金额是60000.00元。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王秀丽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原告王秀丽提交的欠条,被告郑海居表示该份欠条确实是由其本人出具的,且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侯静静表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笔债务不存在,另因原告王秀丽与被告郑海居系亲属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份欠条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 庭审中,被告侯静静表示其与郑海居已分居数月,两人的离婚诉讼刚刚结束,另因原告王秀丽与被告郑海居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确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故申请对该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侯静静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故其主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郑海居以结婚钱不够为由向原告王秀丽借款,后原告王秀丽分两次给付被告郑海居人民币总计60000.00元,被告郑海居于2013年2月16日为原告王秀丽出具金额6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另本案被告郑海居、侯静静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王秀丽据此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丽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被告郑海居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郑海居对借款事实和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借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侯静静对该笔借款提出时效抗辩,但借据中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侯静静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郑海居均陈述此笔借款是为结婚及置办婚礼所用,且被告侯静静并不知情,同时被告郑海居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郑海居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郑海居对该笔借款应负偿还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丽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侯静静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郑海居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