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浏执字第00370号 申请执行人方罗生。 被执行人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兵。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罗生与被执行人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浏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申请人方罗生工伤待遇和工资67038元,但被执行人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长沙大铖铝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938元(迟延履行金未计算在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守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