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徐海波。 原告:郭玲娣。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九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路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波、郭玲娣诉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海波、郭玲娣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完毕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处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已经和解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海波、郭玲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5.5元,由原告徐海波、郭玲娣负担。 审 判 长 郑晓杰 审 判 员 孙东平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