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开指执字第29号 央求执行人:王秀花。 法定代表人:王庆明。 央求执行人王秀花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海红港旅行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运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裁字第146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央求执行人归还补救款和欠款合计4000000元,累赘案件受理费、解决费16056元。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法制,央求执行人向本院央求强迫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进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富停止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树立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东营市房产买卖核心、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治理所、东营市工商行政治理局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东营市海红港旅行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胶州路分理处的贷款1178592元(含执行费)。 本院以为,法学,除上述依法划拨的贷款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余财富可供执行,且央求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次执行顺序无奈继续停止,可予以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第14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富线索或复原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央求执行人可能再次提出执行央求,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复原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李 咏 代理审讯员 王 华 代理审讯员 宋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