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浏执字第1344-1号 申请执行人胡汉根。 被执行人詹荣湖。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汉根与被执行人詹荣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浏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詹荣湖名下有牌号为湘A847A7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职权予以查封该辆小型普通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詹荣湖所有的牌号为湘A847A7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