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刘建峰(农用收割机所有人及被保险人)。 委托代理人徐聪(特别代理),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农用收割机“交强险”保险人)。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 负责人贾玲,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特别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自养的被告保险的农用收割机在本村农田里作业中,不慎把在地里捡玉米的王汉右手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王汉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47天,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43503.82元。同年12月29日,王汉之伤情经鉴定符合五级伤残。2015年2月,原告与王汉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月5日,原告一次性赔付王汉15万元了事。原告赔付受害人王汉后,隧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却遭被告的无理拒绝。无奈,原告只好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交强险”保险金,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本案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为,本起事故属于农机事故,非交通事故。而“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缴纳被告480元保险费后,将其新购置的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发动机号:B1015305138,型号:时风4YZP-2C,下称农用收割机)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次日下午4时许,原告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本村农田里作业时,不慎把在地里捡玉米的雇员王汉右手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害人王汉送至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10.19-12.5)47天,原告为王汉支出医疗费43503.82元。2014年12月29日,王汉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王汉右手外伤性缺失,符合五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5年2月,原告经与受害人王汉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除已支付43503.82元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王汉15万元了结此事。当月5日,原告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原告完全履行赔偿受害者王汉的义务后,在保险理赔时遭拒,遂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汉之伤情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经上述鉴定机构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王汉右手外伤性缺失,符合七级伤残”。原告并为此又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王汉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边小花陪护,夫妻共生育两子,即长子王子轩(2001年1月1日出生)和次子王子荣(2011年10月16日出生),其长子正在朔城区第七中学就读。王汉全家自2006年8月因其长子上学一直在本市区内居住,夫妻以农业生产为主,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毕业证、出生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朔城区贾庄乡西小寨村委会和朔州市公安局贾庄派出所证明,医院的住、出院证,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朔城区南城街道西关路社区服务中心及南城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起发生在农田收割过程中的车外人员受伤事故,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在生活实践中,农用收割机的主要用途是在农田作业,其意外事故也多数发生在农田收割作业中,这一点被告在承保该车辆时是明知的,如果把该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或通行中,便违背了被保险人(原告)的投保目的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属排除和限制被保险人(或第三者)主要权利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在农田收割作业中发生的车外人员人身损害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按情理也应当给予同样的保障救济。况且,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经核定,受害人王汉因此次事故最低(即按农村居民同行业标准)也应得到人身损害赔偿金166213.06元,即医疗费43503.82元,住院伙补费(50×47)2350元,陪护费(27476÷365×47)3538元,误工费(29661÷365×191)15521.24元,残疾赔偿金(7154×20×40%)57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4)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5+15)×40%÷2】24068元。原告与王汉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其自愿行为,法不禁止,但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原告实际赔付了受害人王汉的相应损失后,原告有权要求自己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即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其他9万元)。综上,原告之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保朔州平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万元)赔偿原告刘建峰保险金12万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建峰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交纳),也由原告刘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