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运营部,运营场合罗定市素龙街道龙税村18号。 运营者王达旺,男,1958年6月4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富成,男,1972年1月2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运营部诉被告杨富成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蒋海涛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到庭加入诉讼,法制,被告杨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货款价值4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籍口推搪。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现向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41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富成没有到庭加入诉讼,也没有提出问难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运营部主要运营化肥、农药的零售,类型属集体户。2011年1月22日,被告杨富成向原告购置啊苗素乳油、硫酸钾复合肥等化肥、农药,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收到的货物以及货物的总价值为4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5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属交易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置化肥、农药,有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证明,双方的交易合同成立,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迫性规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商定实行各自的工作。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4150元的工作,本院予以反对。 被告杨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抗辩、质证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由被告杨富成在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4150元给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运营部。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法学,由被告杨富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