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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市志诚农资运营部与梁灿华、关秀群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罗定市素龙街道龙税村18号。 经营者王达旺,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罗定市素龙街道龙税村18号。

经营者王达旺,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灿华,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关秀群,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诉被告梁灿华、关秀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灿华、关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至2015年1月10日欠货款8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籍口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8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灿华、关秀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主要经营化肥、农药的零售,类型属个体户。被告梁灿华、关秀群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梁灿华、关秀群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农药。2015年1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相关的单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元,并立下欠款证据给原告收执,欠款证据载明:“梁灿华总欠货款:捌仟壹佰元正(¥8100元),双方对单以确认为实。欠款方:关秀群供货方:王达旺2015年1月10日”。此后,两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关秀群签名确认的欠款证据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81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灿华、关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灿华、关秀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8100元给原告罗定市志诚农资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灿华、关秀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