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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佐棠与葛志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符佐棠(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凌兴旺(特别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志强(小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符佐棠(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凌兴旺(特别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志强(小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小客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

负责人王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龙(特别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兴旺,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自养的第二被告承保的晋F×××××号“现代”牌小客车在朔城区南环路朔南钢材市场门前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3083.74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符合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费用明细表)共计15380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未答辨。

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在答辨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③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7时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晋F×××××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在朔城区南环路朔南钢材市场门前路段,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014.11.18-2015.1.5)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3083.74元等。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亲属赔护,原告自称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业,收入不固定。2015年6月9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①原告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丧失右上肢活动功能34.28%”,符合九级伤残,其他损伤未达伤残等级;②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70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在本市区内居住、生活、务工。

还查明,2014年3月1日,第一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车辆保险单,医院住、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与原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人身和双方车辆受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鉴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责任保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或保险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和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33572.35元,其中医疗费13083.7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补费(50×48)2400元,陪护费(30467÷365×48)4006.62元,误工费(30467÷365×202)16861.19元,残疾赔偿金(24069×16×20%)77020.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和摩托车修复费(酌定)1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求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符佐棠医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及摩托车修复费1000元,其他损失10万元,合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符佐棠剩余损失(133572.35-121000)的70%,即8800.65元。两项共计129800.65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二、驳回原告符佐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葛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