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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富与王春明、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赵金富(步行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富丽奥兴陶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凌兴隆(顺便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明(小轿车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
    

山西省朔州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赵金富(步行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富丽奥兴陶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凌兴隆(顺便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明(小轿车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核心支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

担任人王吉,该核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龙(顺便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央求依法对其伤残程度停止鉴定,2015年8月8日鉴定终结。现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兴隆,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加入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停止了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保险的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朔城区金龙街与北新街交叉路口处,与人行横道步行的被举报生碰撞,法学,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变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副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7天,支出医疗费8959.76元。2015年8月8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合乎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抵偿费用明细表)合计242868.43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未应诉问难。

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责任划分和在答辨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抵偿原告的正当非法损失,但原告必需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抵偿。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用问难人之意见,依法采纳原告之不正当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晋F×××××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朔城区金龙街与北新街交叉路口处,与人行横道步行的被举报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路线交通事变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10.22-2015.2.6)107天,支出医药费8959.76元等。原告住院时期,主要由其儿媳陈越陪护,原告与陈越区分是山西朔州平鲁区富丽奥兴陶煤业公司和富丽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中原告税后平均月薪为13146元,陈越税后平均月薪为8017元,原告及陈越的单位证实二人因此误工时期工资停发。2015年8月8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伤司法鉴定核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外侧髁骨伤害;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挫伤”,丢失左下肢流动性能11.2%,合乎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法制,但因务工、子女上学不时在本郊区内居住、生存,2011年7月10日,购置现住所楼房一套。其次子赵长虹(1998年9月17日出世)尚未成年和独立生存。

还查明,2014年6月8日,第一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变在上述保险时期发作。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变认定书,医院住、入院证,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工资表和所在单位证实,《商品房交易合同书》等;有第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载(代抄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此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主观公正,司法鉴定顺序非法,鉴定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变责任。但鉴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责任保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仍无余或保险条款商定罢黜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交通事变责任比例抵偿原告。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辅佐器具费、营养费、住宿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反对,对其主张的住院伙补费、误工费、陪护费,因其偏高,本院不予齐全反对,本院以为按无关标准和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较为公正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变伤亡如何计算抵偿费用的复函》肉体,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践,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所遭受的损失为142412.76元,其中医药费8959.76元,住院伙补费(50×107)5350元,陪护费(65904÷365×107)19319.8元,误工费(65904÷365×289)52181.5元,残疾抵偿金(24069×20×10%)48138元,鉴定费1500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存费(14637×2×10%÷2)1463.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被告的其余诉求和抗辩,因在理想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反对和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抵偿原告赵金富医药费、住院伙补费1万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10.5万元,算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抵偿原告赵金富残余损失22412.76元。两项合计142412.76元(本院账户称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誉协作联社;账号:20×××97)。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王春明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