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林二海林(奥迪小轿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贾龙(一般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平(五菱小轿车驾驶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五菱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 负责人朱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特别代理),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承保的晋F×××××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朔城区鄯阳西街金沙花园小区门前路段,与梁文持证驾驶原告的“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乘车人梁弘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平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梁弘宇支出医疗费1372.9元,为自己被损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96元,修复费65012元,交通费75元,误餐费114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③对原告诉求的修理费有异议,请法庭酌情确定;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第二被告保险的晋F×××××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朔城区鄯阳西街金沙花园小区门前路段,与梁文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上人员梁弘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梁弘宇支出医疗费1372.9元,为自己被损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96元,修复费65012元,另还支出交通费75元,餐食费114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间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和餐食费票据,施救费、拖车费,车辆修复费发票和结算单,第一被告车辆保险单,梁弘宇的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李建平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车辆及其乘车人梁弘宇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李建平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餐食费,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对原告被损车辆修复费提出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9055.9元,其中医药费1372.9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96元,车辆修复费65012元,交通费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二海林(医药费1372.9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337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二海林65683元。两项共计69055.9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