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彭婉妍与陈旦怡、刘树灿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彭婉妍,女,1994年4月15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陈旦怡,女,1977年9月18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刘树灿,男,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彭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彭婉妍,女,1994年4月15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陈旦怡,女,1977年9月18日出世,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刘树灿,男,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彭婉妍诉被告陈旦怡、刘树灿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由审讯员潘林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彭婉妍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陈旦怡、刘树灿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旦怡于2014年10月18日7时30分驾驶粤WEK272号个别二轮摩托车(2010年12月1日至今未年检审,无购置交强险,车主系被告刘树灿)由罗定市罗平镇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洲客运站前路段时,碰撞正内行人道行走的原告,形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变。经罗定市交通局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考查取证,认定被告陈旦怡承担全副责任,原告不承负责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住院29天,于2014年11月17日入院,入院医嘱为:入院后卧床劳动2周,不适随诊。现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0.92元+7882.24元=10213.16元;2、交通费:50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贴补费:29天×100元=2900元5、误工费:(29天+14天)×67.48元=2901.64元;6、护理费:29天×67.48元=1956.92元。以上损失合计19471.72元,应由俩被告全副承担。因被告陈旦怡驾驶的摩托车未依规则年检审,且无购置交强险,根据《路线交通平安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的相干规则,被告刘树灿应答被告陈旦怡给原告形成的全副损失承担连带抵偿责任。以上理想有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疾病诊断证实书、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入院记载、机动车信息查问结果单等证据证明,理想分明。现为了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干法律法规的规则特向贵院起诉。诉讼申请:一、判令被告陈旦怡抵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抵偿款合计人民币19471.72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柒拾壹元柒角贰分);二、判令被告刘树灿对第一项诉讼申请承担连带抵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旦怡、刘树灿没有提出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30分,被告陈旦怡驾驶其所属的粤WFK272号个别二轮摩托车(该车无按期年审和无保险)由罗定市罗平镇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洲客运站前路段时,与行人彭婉妍发作碰撞,形成原告彭婉妍受伤的交通事变。2014年12月24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396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旦怡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彭婉妍不承担事变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入院,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10213.16元,其中被告陈旦怡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30.92元。入院医嘱为:入院后卧床劳动2周,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对于我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396号交通事变案件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说明闹事的个别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陈旦怡一切,其号牌被人为涂改为“粤WEK272”,故认定书把粤WEK272号个别二轮摩托车及车主列入本案属疏忽大意而致的舛误,就此闹事车辆从新更正为粤WFK272号二轮摩托车。为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白示意其撤回对被告刘树灿的起诉。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问结果单、疾病诊断证实书、入院记载、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对于我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396号交通事变案件认定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变致原告受伤的理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变所作出的《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旦怡承担事变的全副责任,原告彭婉妍不承担事变任何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侵害抵偿计算标准》等无关规则,本案交通事变所形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13.16元;2、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无票据证实,法学,但鉴于原告治疗等事项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之;3、住院伙食贴补费2900元(29天×100元);4、误工费2901.64元[(29天+14天)×24632元/年÷365天],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以其农业人口性质并按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5、护理费1956.92元(29天×67.4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证据证实,不予反对。上述原告的5项损失合计18171.72元。鉴于被告陈旦怡承担本案交通事变的全副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旦怡予以抵偿。因被告陈旦怡已支付3230.92元,则其仍需向原告抵偿18171.72元-3230.92元=14940.8元。原告的诉讼申请,本院在核定的名目和数额范畴内予以反对,超出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其对被告刘树灿的起诉,属依法奖励其诉讼权益和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旦怡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坚持质证和抗辩的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旦怡于本裁决发作法律效能之日起十日内抵偿14940.8元给原告彭婉妍。

二、采纳原告彭婉妍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婉妍累赘35元,被告陈旦怡累赘108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法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